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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自營之「藥房」正名為「藥局」,勿再以藥房自稱

說明:
一、依據全聯會100年1月3日國藥師平字第1000001號函辦理。
二、藥事法第十九條所稱之藥局,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,依法執行藥品調劑、供應業務之處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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